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义乌市××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
业区××区××号。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谢某某、义乌市××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乌市××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月17日23时45分许,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谢某某醉酒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义乌市××街道八足塘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坐在原告摩托车后座的金乙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乙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 号轻型货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351.28+107963.38=112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73日=7460元、营养费45.68元/日*80日=3654.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4%=109089.6元、误工费63.13元/日*243日=15340.59元、护理费50元/日*100日=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及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273899.25元中的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义乌中心医院病历卡一份,证明治疗过程。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分配。3、中心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朱甲和朱乙系同一人。4、八足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的证明。5、病员门诊收费单一份,证明治疗费用。6、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7、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8、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档、病人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出院、住院情况及过程用药情况。第二被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2008年,已经转让给被告谢某某,签过转让协议,所有的义务应由谢某某承担。第二被告提供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2008年已经转让给谢某某。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谢某某未到庭,只是一个证人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来补充印证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23时45分许,第一被告谢某某醉酒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在义乌市××街道八足塘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坐在原告摩托车后座的金乙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乙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轻型货车保险承保单位。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本案第二被告已将浙g××× ××号轻型货车转让给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乙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351.28+107963.38=112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373日=7460元、营养费30.45元/日*80日=2436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4%=109089.6元、交通费3730元、误工费63.13元/日*203日=12815.39元、护理费50元/日*100日=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269385.65元。浙g×××××号轻型货车在第一被告醉酒驾驶时发生本次事故,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269385.65元- 120000元)*50%=74692.82元。第一、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朱甲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朱甲的损失人民币74692.82元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月才
代书记员: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