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原告廖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蒋某某。
原告王甲、廖甲诉被告孙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营治、潘宇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廖甲诉称:2009年8月5日23时50分,王乙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从萧山区坎山某振兴桥驶往坎山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坎山某民丰河村721号在建房处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孙某某所有的搅拌机相撞,造成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7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王乙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蒋某某与孙某某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蒋某某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2.6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0元、住宿某105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其中王甲35360元、廖甲35360元),合计284145.67元的40%,计113658.2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住宿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1.死者王乙撞上的搅拌机系我方所有,我方受蒋某某的指示对搅拌机进行放置。我方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蒋某某承担责任。2.死者是否酒后驾车,公安机关没有查明。3.事发的公路系乡村公路,萧山区交通局没有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要求追加萧山区交通局为本案被告。4.事发后,我们也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是我们至今没有看到复核的结果。这个复核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复核结果没有出来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5.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与孙某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搅拌机为孙某某所有,原告的损失不应只由我一方承担。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这个事故并没有发生过,死者可能是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别家墙而死。3.其余意见和某某泉第2、3、4、5项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王甲、廖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损失。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王乙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人员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王乙酒后驾驶的事实。证据2,认为医药费应为3417.12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等现象。经被告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认为这个事故并没有发生过,当天晚上也没有听到过什么动静,而且据其了解,死者驾驶车辆可能是由东向西行驶,撞在别家墙上而死亡的。证据2,认为医药费应为3417.12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等现象。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交警部门对本案
事故中的事实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死者可能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和被告蒋某某提出的该事故并没有发生以及死者可能是撞到墙面而死亡的情况,两被告均无有效证据来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本院对病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的金额。因两原告和被告孙某某、蒋某某已确认两原告在抢救王乙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3417.12元,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合理医疗费3417.12元。证据3和4,该两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处理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被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出示了蒋某某、孙某某、李某、马某某、廖乙分别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搅拌机是其依据房东的指示放置的,本案中应由房东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两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蒋某某质证认为,要求由法院依据真实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协议一份,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孙某某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孙某某承担。上述证据经两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条款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并不影响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蒋某某为建造其位于本区坎山某民丰河村721号的房屋,将该房屋的施工发包给了孙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孙某某在受到蒋某某要求将孙某某所有的搅拌机放置在本案事发地段的指示后,由孙某某对搅拌机进行了放置。2.2009年8月5日23时50分,王乙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从萧山区坎山某振兴桥驶往坎山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坎山某民丰河村721号在建房处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孙某某所有的搅拌机相撞,造成王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7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原告王甲、廖甲系死者王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对两原告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17.12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情认定为150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4.丧葬费12959元(按照2008年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5.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04536 .12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原告现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蒋某某应否对两原告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民丰河村721号在建房屋的承揽人和施工者,应当注意和防范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受到房东蒋某某的不当指示后将搅拌机放置于事发路段,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孙某某上述放置搅拌机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对两原告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蒋某某作为堆放搅拌机的指示者和在建房屋的房东,对搅拌机的堆放也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搅拌机堆放不当,其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蒋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乙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和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造成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孙某某和蒋某某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减轻。同时,因孙某某为本案中在建房屋工程的承揽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大于房东蒋某某,故本院认定由孙某某承担两原告因其亲属事故死亡造成合理物质损失的20%,由蒋某某承担两原告因其亲属事故死亡造成合理物质损失的10%。对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追加萧山区交通局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在上级交警部门复核结果出来前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有关事故当事人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的复核,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事故中损害赔偿事宜的审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两原告亲属王乙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对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孙某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蒋某某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廖甲因其亲属王乙
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40907.22元(204536.12元 ×2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廖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廖甲因其亲属王乙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20453.61元(204536.12元×1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廖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甲、廖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王甲、廖甲负担31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俞剑锋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潘宇红
书记员: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