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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传典、韩开苓等与段来臣、陈西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1)邹民初字第2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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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传典。原告韩开苓。原告韩开伦。原告孙后连。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段来臣。被告陈西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茂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传典、韩开苓、韩开伦、孙后连与被告段来臣、陈西芳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传典、韩开苓、韩开伦、孙后连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典、韩开苓、韩开伦、孙后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传典、韩开苓、韩开伦、孙后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潘光辉审判员:张成果审判员:孟杰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