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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士富与李铁、淄博市博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博民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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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士富。被告:李铁。被告:淄博市博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李家窑北街**。法定代表人:康忠茂。

原告黄士富诉被告李铁、淄博市博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士富诉称,原告黄士富多年来在博山区从事电气焊工作。2012年9月1日7时30分,被告李铁雇佣原告黄士富到其承包的淄博市博山机械厂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从事电气焊工作。2012年9月4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两被告工地高空预门车立柱上干活时,因预门车底部钢筋与车体立柱焊接不牢造成原告连同预门车立柱一起倒地,致原告多处受伤。2012年9月4日9时许,被告李铁将原告送往博山区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转入淄博市第一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肩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栓塞、肺挫伤、肺感染。被告全部支付了博山区中医院治疗费用,原告又先后到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疗。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13000元,剩余费用拒不支付,由此造成原告医治和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黄士富未能提供被告李铁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士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敏

书记员:马爱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