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涛。被告:陈建华。被告:应福兰。被告:陈雅君。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涛与被告陈建华、应福兰、陈雅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王露莺,被告陈建华、应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起诉称:原告之父陈永恒(已故)与被告陈建华、陈雅君均为陈和甫(已故)和钟汉英(已故)所生子女,被告应福兰与陈建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原告父亲陈永恒立下遗嘱,安排好其母亲钟汉英的养老事宜:“从我的现金中支出二十万元系我母亲养老之用。计划三万一年,按七年计算,如果到时不够用,则由陈涛继续抚养,或从陈涛帐户中支出。如果母亲七年之前去天堂,则多余部分退回陈涛帐户,星河晨光如果母亲愿意继续居住则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2010年10月11日,原告的父亲陈永恒去世。后应钟汉英之要求,由张敏芬代理原告将上述养老金预付额从二十万上调为六十万,并实际汇入了钟汉英帐户,并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012年4月15日钟汉英女士去世。按原先遗嘱之规定,钟汉英帐户内所余的养老金约555000余元款项应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陈建华、应福兰、陈雅君利用管理钟汉英养老金、掌握钟汉英女士的银行卡和密码的便利,擅自支取钟汉英帐户内养老金余额,并占为己有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华、应福兰、陈雅君归还原告所预付的钟汉英女士养老金余额555000元。
被告陈建华、应福兰答辩称:第一,原告陈涛一次性支付600000元至钟汉英的银行账户,所有权归钟汉英女士,原告并没有所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三人都是钟汉英女士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钟汉英亡故之后,钟汉英的个人财产就变成其遗产,应由继续人继承,即被告对钟汉英的所剩余的养老费用享有继承权,故被告陈建华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应福兰,即被告陈建华的妻子,所支取的费用为钟汉英女士日常生活费用,且领取的款项皆有钟汉英女士的亲笔签名。被告应福兰与此案无关,故被告应福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雅君未作答辩。原告陈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涛与陈永恒之系父子关系;2.遗嘱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陈永恒死前立下遗嘱,预留二十万给母亲钟汉英养老所用,至母亲去世之前,若养老费用不足,则继续由原告陈涛抚养,若有剩余,则退还给陈涛。3.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永恒的去世时间。4.协议书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涛由母亲张敏芬代理同意预付钟汉英600000元,并打入钟汉英账户。5.钟汉英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汉英去世时间。6.2010年11月12日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雅君未经同意,擅自从钟汉英养老金帐户中支取250000元。7.2011年1月15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6日、6月15日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共五份,拟证明被告应福兰未经同意,擅自从钟汉英养老金帐户中支取14500元。8.2010年10月22日、12月15日、2011年8月6日、8月9日、9月5日、12月1日、2012年2月1日、4月6日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共九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未经同意,擅自从钟汉英养老金帐户中支取132150元。9.鄞州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帐户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于2010年11月1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从鄞州银行养老金帐户内将200000元转入钟汉英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内,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建华将钟汉英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内的207031元转入被告陈建华自己的银行帐户内。10.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六份,拟从复印件上钟汉英女士签名的不同以证明三被告仿造钟汉英女士签名从养老金帐户中共支取107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建华、应福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款项是钟汉英让被告陈雅君去取的;对证据7认为该款项是用于钟汉英的生活费;对证据8认为钟汉英因年纪大不可能自己去银行取钱,故该款项是被告代钟汉英去取的;对证据9认为该款项是钟汉英亲自陪去办理相关手续的;对证据10认为除一项2000元的款项由钟汉英支取外,其余皆为被告陈建华代替年老的母亲钟汉英支取用来理财。被告陈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涛提交的10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钟汉英女士的取钱记录、开支记录及钟汉英女士对钱款的支取无异议。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汉英陪同被告陈建华去银行,同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陈建华的银行帐户内。经质证,原告陈涛对被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钟汉英签字过的记录无异议,其他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皆不认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福兰、陈雅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涛系陈永恒之子,陈永恒、陈建华、陈雅君均为陈和甫与钟汉英的子女。2010年9月13日,陈永恒设立了公证遗嘱,载明:“从我的现金中支出二十万元系我母亲养老之用。计划三万一年,按七年计算,如果到时不够用,则由陈涛继续抚养,或从陈涛的帐户中支出。如果母亲七年之前去天堂,则多余部分退回陈涛帐户”。陈永恒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2010年10月16日,原告陈涛及其母亲张敏芬、被告陈建华、应福兰、陈雅君及钟汉英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关于母亲养老之事,由张敏芬代理陈永恒之子陈涛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划入钟汉英银行卡(卡号:81×××01开户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今后母亲等费用于陈涛无涉,母亲住房在星河晨光(沧海路xx弄xx号xx室),使用权到母亲离世后归还陈涛所有,中途不得以各种理由清退”。2010年10月18日,张敏芬代理陈涛将600000元款项汇入了钟汉英银行帐户。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雅君从钟汉英银行帐户支取了250000元。被告陈建华从钟汉英帐户中于2010年10月22日支取了5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支取了3150元于2011年8月6日支取了3000元、于2011年8月9日支取了10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支取了25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取了1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支取了3500元、于2012年4月6日支取了5000元。被告陈建华还于2010年11月1日从钟汉英鄞州银行帐户内转出200000元至钟汉英的工商银行帐户,并于同日将钟汉英工商银行帐户内的207031元款项转入了自己的银行帐户。被告应福兰从钟汉英帐户中于2011年1月15日支取了3500元、于2011年3月15日支取了3000元、于2011年4月14日支取了3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支取了3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支取了2000元。钟汉英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涛汇入钟汉英帐户的60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认为该600000元款项是根据陈永恒的遗嘱预付给钟汉英的养老费,在钟汉英死亡后,该600000元所剩余的款项应根据遗嘱归还给原告陈涛。被告陈建华、应福兰认为该600000元款项是根据2010年10月16日签署的协议支付的款项,款项支付给钟汉英后就归钟汉英所有,在钟汉英死亡后则变为钟汉英的遗产,而不应归还给陈涛。本院认为,陈永恒的遗嘱是陈永恒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原告陈涛与被告陈建华等人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则是对钟汉英养老事宜作出的约定,两者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协议书明确了关于钟汉英养老的相关事宜,即原告陈涛一次性支付给钟汉英600000元,之后钟汉英的养老费用与原告陈涛无涉。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原告陈涛在支付给钟汉英600000元后,钟汉英的养老费用无论多或少均与原告陈涛无关,也就是说如果钟汉英的养老费用不够则由协议中其他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各方负责,如果钟汉英的该笔养老费有剩余的,则原告陈涛也无权要求返还,而应作为钟汉英的遗产依法进行处分。原告陈涛主张该600000元款项属预付养老费的性质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涛按协议书将600000元款项支付给钟汉英后,该60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应属钟汉英所有,被告处分该600000元款项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原告陈涛财产的侵权,被告无须对原告陈涛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中兴路**;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继红
代书记员:顾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