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海栋。被告:海盐大横港祝家庄休闲农场。代表人:祝志良。委托代理人:李海明。
原告袁海栋诉被告海盐大横港祝家庄休闲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的是维修电工。上班后,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工资发放事宜被告口头约定上班后押1月工资后为每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要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支付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等,但被告口头承诺实际未办理。2012年2月17日被告辞退原告。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法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6月14日该委依法作出了盐劳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7月9日,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不择手段伪造证据材料,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冒原告之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影响。为此,原告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在审理期间向贵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2012年9月1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了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盖章)栏袁海栋签字不是袁海栋书写。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三、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诉讼期间伪造证据材料,冒原告之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严重损害原告名誉,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影响的事实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同年7月9日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答辩人伪造了证据材料,劳动合同由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在签字后交付给答辩人,其上面原告的名字并非答辩人冒签,不存在伪造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冒签或伪造了该证据,提供证据材料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不存在构成对答辩人的侵权。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理由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侵权所产生的责任。本案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被答辩人亲笔书写,并不能证明这个袁海栋是由答辩人伪造或是假冒签署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提供证据材料,以此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该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构成要件,从答辩人的应诉行为看,不存在任何侵权要件,不符合任何侵权构成要件,要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伪造证据,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的事实。二、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三、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在法院进行了相应的诉讼活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鉴定书来证明被告是伪造原告的名字,该鉴定结论仅仅证明袁海栋不是原告书写,不能证明该袁海栋笔迹是由被告伪造或冒写;对鉴定费,支付的内容是什么样的内容没有表述清楚,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后所产生的原告损失,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侵权案件中代理费用由加害人来负担,必须有法律规定,代理费的发票不能够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的应诉行为是侵权的或侵犯了名誉权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应诉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虽是复印件,但该劳动合同书是由被告在证据四所涉案件中提供的,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此复印件与被告在所涉案件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被告辞退。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6月14日,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7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包括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质证时,认为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亲笔书写,后向本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前,审判人员听取被告意见时,被告仍称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盖章)栏袁海栋签字不是袁海栋书写,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鉴定结束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此时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应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上面原告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仍称该签名为原告所签,经过鉴定确定非原告所签,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以此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提出的劳动合同书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签字后交付给被告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也即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所签写,那么被告也对该劳动合同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着重大过失,亦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大横港祝家庄休闲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海栋经济损失即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沈建良
书记员:陶沈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