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吴明、吴玉荣、吴德贵、陈登珍诉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008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光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明,男。原告吴玉荣,女。原告吴德贵,男。原告陈登珍,女。吴玉荣、吴德贵、陈登珍委托代理人吴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男。被告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敖日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宗福,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吴玉荣、吴德贵、陈登珍诉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胡宗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吴明驾驶豫S7A6**号轿车,车上乘坐吴德贵、陈登珍、吴玉荣三人,沿着正在铺设路面施工中的光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郭塘村渠道桥时,因桥面低于正在施工的水泥路面,导致豫S7A6**号轿车底部撞上桥东侧与水泥路交界处的水泥路面,造成车辆失控,撞上公路旁的梧桐树,造成原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四人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和豫S7A6**号轿车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出事点修路,造成两边路面高于桥面20多公分。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知道这种情况很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仍不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四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没有能够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另一被告光山县交通局作为光白路的业主,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承担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总计122361.93元。

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事实依据是,在案发当时,被答辩人吴明违章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在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道路上,导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处理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吴明既是驾驶人又是车辆所有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其他三名被答辩人则是乘坐人。作为交通事故,乘坐人只能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诉责任人,而不应起诉其他案外人。由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所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四、答辩人已尽安全之责,没有任何过错。一是答辩人在施工前,已通过交通局在光山县电视台多次发布公告,告知过往司机该路段开始改建施工,要求过往车辆绕道行走;二是在施工进出路口设立警示标牌;三是沿途多处设立减速路障,设立警示标记;四是在事故地点修建了绕桥便道;五是制度健全,安全生产通过了安检部门的多次检查验收,至该次事故前没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这些事实说明答辩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已尽安全之责,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五、被答辩人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设计路面宽6.5m,设计时速30km/h。被答辩人是当地人,明知该路正在施工,限制通行,却无视施工单位的警示标记,在尚没有修好的公路上高速行驶。从刹车距离看,当时车速超过120km/h。这些事实说明,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正常施工无关,完全是驾驶人自己故意违章造成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谓交通事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当日,吴明违章驾驶豫S7A6**号轿车,高速行驶在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道路上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由于本案系交通事故,故而该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被答辩人将案由定性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吴明既是驾驶人又是车辆所有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其他三名被答辩人则是乘坐人。答辩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对辖区内的公路事业进行宏观管理。答辩人既不是本案所谓的施工人,也不是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相对人。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吴明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不是施工人的答辩人列为被告。二、其他三位乘坐人,同样不应起诉答辩人,只能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车主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尽管理之责。答辩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我县的公路事业进行宏观管理。在安全生产上,答辩人管理严格、制度健全,连续五年在本系统内被评为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特别是张棚至双轮路段,在施工前,我们通过光山县电视台,于2012年4月12日至15日,连续四天,每天三次,发布公告,告知过往司机该路段开始改建施工,要求过往车辆绕道行走。同时,我们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采取在路口立警示标牌,沿途多处设立减速路障等方式设立警示标记;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便路,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并安排专人对该改建路段进行安全检查。从该路段开始改建直至本案发生前,该路段没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这些事实说明,答辩人已充分发挥监管之职,工作上并无过错。五、被答辩人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吴明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的路段,东起白雀镇双轮村,西止于斛山乡张棚,全长17公里。经市发改委批复,该改建后的路段,设计路面宽6.5m,设计时速30km/h。在事故地点,施工单位修有绕桥通行便道。被答辩人定住白雀镇,经常往返于县城至白雀之间,对该路段道路施工(工期几个月),不可能不知道。然而,吴明明知该路正在施工,却无视施工单位的警示标记,在尚没有修好的公路上高速行驶,以至发生交通事故。从刹车距离看,其当时车速超过120km/h。这些事实说明,事故的发生,不仅与施工单位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完全是驾驶人自己故意违章造成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4时许,原告吴明驾驶豫S7A6**号轿车,车上乘坐吴德贵、陈登珍、吴玉荣三人,沿正在铺设路面施工中的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郭塘路桥时,因桥面低于正在施工的水泥路面,导致豫S7A6**号轿车底部撞上桥东侧与水泥路交界处的水泥路面,造成车辆失控,撞到公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豫S7A6**号轿车受损,原告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人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吴明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554.83元,西药、CT等门诊费用956.2元。陈登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并于当天出院,医嘱:1、建议注意治疗;2卧床全修2-3个月,花医疗费264元、CT费440元。吴玉荣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CT费220元。出院后陈登珍、吴玉荣及吴德贵共同转入白雀镇新光桥村卫生室治疗,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7日陈登珍、吴玉荣、吴德贵三人共花医疗费4770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1日陈登珍继续在白雀镇新光桥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4320元。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7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7A6**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16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30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明为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月工资2500元。吴玉荣、吴德贵、陈登珍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对证人郑某某、章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五张、吴明收入证明、四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白雀镇新光桥村卫生室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2)102号关于豫S7A6**号轿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吴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提供的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信发改基础(2012)73号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光山县2012年县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公告、光山县电视台证明材料、公告费发票、河南省交通系统安全检查记录、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现场例会、斛山乡张棚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证人王某某、喻某某、上官某某、郭某某、侯某、梅某某证明、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光交字(2008)71号光山县交通局关于印发《光山县交通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制度的通知、光交字(2012)18号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光交字(2012)91号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光山县交通运输局(2010-2020)安全交通创建活动方案》的通知、2012年建党节期间交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隐患排查值班表及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道路施工作业或者是道路出现损毁,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如果未按规定操作,因此造成通行人员及车辆受损或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相关施工负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诉争道路的施工单位,在公路附属桥面上进行维修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是其应承担的义务。但其并未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起不到警示车辆或行人的作用,措施不足以保护公众安全,对造成吴明等车损人伤的事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两被告理由正当,主体适格。被告光山县公路交通运输局作为诉争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尽到了监管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时更应该注意行车环境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其本身的疏忽也是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吴玉荣、吴德贵、陈登珍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吴明承担20%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具体数额逐项审核如下:一、吴明:①医疗费3511.03元(2554.83元+956.20元);②误工费416.67元(2500元/30天5天);③护理费323.97元(23650元/365天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⑤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计4451.67元。二、陈登珍:①医疗费5024元(264元+440元+4320元);②误工费1651元(6604.03元/12个月3个月);③护理费2397.40元(23650元/365天3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⑤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0552.40元。三、吴德贵、吴玉荣:①医疗费4990元(220元+4770元);②误工费434.24元(6604.03元/365天12天2);③护理费1555.07元(23650元/365天12天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12天2);⑤营养费240元(10元/天12天2);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939.31元。四、其他损失:①鉴定费500元;②车辆损失费73000元。以上原告方共计损失96443.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77154.70元(96443.38元80%),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吴明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审判员:刘忠焰审判员:柳玉慧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