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瑞芳,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钦州市钦**。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莫永瑞,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钦州市钦**。
原告何瑞芳诉被告莫永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黄茅坪岭以上企山岭的林地30亩给原告;赔偿侵占林地损失6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林地纠纷,业已经过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09)12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钦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本案所涉及的林地纠纷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土地权属已明确是犀牛脚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企山林场经营管理使用。钦南区政府为此还成立了处理企山林场土地归属使用问题工作组。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林地纠纷争议的双方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企山林场和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埠头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即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占了企山林场的土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由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案属于政府部门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瑞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退还原告何瑞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程
书记员:李肇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