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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姚祖荣与李保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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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权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祖荣。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李保阳。

原告姚祖荣与被告李保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祖荣诉称:2012年11月5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小佐路与群贤路交叉口地方时,由于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2070.03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被告分文未赔付。为此,原告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207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28天,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29967.08元,误工费5677.62元,护理费27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38元,合计39883.62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祖荣无责,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实后,首先应剔除伙食费3.2元,其余29967.08元的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30元/天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必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为24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该车已不能修复,故未对其进行评估和修理,本院结合该车购买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使用2年8个月多,该车存在一定的折旧和损耗,且原告未进行修理弃之不用,故酌定车辆损失费用为738元,原告诉请24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阳赔偿原告姚祖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988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姚祖荣负担26元,由被告李保阳负担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莹

书记员:陈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