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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某诉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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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1990年,其与城镇居民马某某结婚,因马某某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2000年原告与马某某离婚,至今未再婚。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新农村合疗待遇。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3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每个村民应分4300元。1990年原告与城镇居民马某某结婚,之后组上未给这些出嫁女分配土地,因未分土地,所以也就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原告户口情况;2、合疗本,证原告在村上参加了农村合疗,享受村民待遇;3、分配方案,证村上每人分配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3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永乐镇永丰村后**,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乐镇永丰村后东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郑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