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钱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成员蒋小宝的女儿,原告出生后,户口自然登入了被告所在村,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集体的相关待遇,包括参加了土地承包和农村医疗保险等。2002年1月1日,原告与龙泉市西街街道xxx号的李某(系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成为“农嫁非”对象。2009年1月18日,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包括高返头的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其承认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4000元,却将原告排除在外,之后双方经村、街道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元是土地补偿款,但只是预支款,原告没有领取预支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异议,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在被告小组还有几人,其具体的分配数额需经过被告小组协商,并非每个人都能同等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村,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1月1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李某登记结婚,其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所在村,并参加了被告小组的土地承包、享受了农村医疗保险等待遇。2009年1月18日,被告小组将包括“高畈头”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但被告以原告系“农嫁非”妇女为由,不让原告参与分配。纠纷发生后,双方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调解,均无果。2012年11月28日,龙泉市剑池街道某村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1月10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蒋某具有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分配款清单、人民调解书、社员资格认定书、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自出生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所在村,且其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及街道办事处也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诉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丹
代书记员:刘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