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负责人高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民,享受村民权利,同时履行村民义务。2012年1月原告与泾阳县崇文镇南丈村村民韩某某结婚,因其丈夫所在村的土地于2010年被国家建设征收,补偿款已分配,原告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被告村处。2012年9月份,组上土地被国家建设占用,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38000元。但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未向原告分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合计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给原告不分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因原告已出嫁,户籍应迁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原告在被告处分有土地;3、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4、村委会证明,证原告结婚前期丈夫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没有在其丈夫村处享受村民待遇;5、分配方案,证被告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8000元;6、证明,证原告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7、银行存单,证村上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原告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分配方案,证给原告不分配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中分配方案第二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1月原告与泾阳县崇文镇南丈村村民韩某某结婚,其丈夫所在村的土地于2010年被国家建设征收,补偿款已分配,原告婚后未在其丈夫村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9月份,被告土地被国家建设占用,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38000元。但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代理审判员:马瑞文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王博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