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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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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负责人席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虽于2010年12月与泾阳县燕王乡某组巩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9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建设占用,每人分土地补偿费28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给原告不分配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原告出嫁,户籍应当迁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原告的户口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原告在村上分有土地;3、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4、村委会证明,证原告结婚后没有在丈夫村享受村民待遇;5、崇文镇劳保所证明,证原告在崇文镇办理养老情况;6、陕西省预防接种证,证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处一直生活;7、卫生所证明十份,证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及就医;8、村民联名签字证明,证原告婚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9、银行单据,证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额;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常在被告卫生室看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给原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7、8、10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系被告村民。2010年12月,原告与泾阳县燕王乡某组的巩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9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费28000元。被告给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东焦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王博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