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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诉焦村焦东组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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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东组。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民,享受村民权利,同时履行村民义务。2012年10月份,组上土地被国家建设占用,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37000元。但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未向原告分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合计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给原告不分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因原告出嫁多年,户籍迁出。原告2012年10月15日户籍迁回,但是村上征地时间是2012年9份开始的。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组上的村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转回时征地已经开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王某某为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东组组长。2、分配方案,证给原告不分配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组上不按分配方案执行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原告出嫁多年,因家庭原因,2009年原告回被告村处照顾父母,2012年9月经被告村同意,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户籍迁回手续。2012年9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7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东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代理审判员:马瑞文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王博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