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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龚志文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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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志文。法定代理人:金寒梅。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光忠。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委托代理人:徐胜丹。

原告龚志文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志文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后被告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费已划归至被告。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确定分配土地征用费的会议中规定,土地征用费每人发放人民币2万元整,独生子女多享受半个土地征用费,户口在本村的女婿、外甥、外甥女没有享受土地征用费。后被告开始发放土地征用费,但被告一直以上述理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费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不应该享受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征用费2万元。原告龚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以及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证据二、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于(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9号案卷],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决定的事实。证据三、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被告质证认为:1、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公章管理的规定,应由加盖公章的经手人签名才能证明上述内容,证明内容中关于户口一直在本村没有异议,但是否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村里到目前为止对户口在本村的是否是村经济组织成员还没有定论。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明内容,本院确认原告系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志文系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5月31日,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召开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征用费,并规定土地征用费每人发放2万元,同时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女婿、外甥、外甥女没有享受上述土地征用费。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本村村民龚志文(身份证号:××,男,系本村第**村民,户口一直在本村,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把相关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上半年左右,其职责为管理本村经济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当时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决定发放本案所涉土地征用费时村经济合作社即本案被告尚未成立,但被告成立后的职责为管理本村经济事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上述土地征用费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偿付原告龚志文土地征用费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楼宇栋

代书记员:颜虹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