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予。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惠侠,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负责人:张宇波,该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予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以下简称“岳旗寨村”)、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岳旗寨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岳旗寨村、岳旗寨村五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予诉称,其自出生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并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2009年11月26日其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西石村村民杨登结婚,2011年6月24日两人协议离婚。期间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在2011年7月、2012年1月分别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0元和26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发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正常村民待遇给予原告分配,给付原告分配款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分配款发放时间及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09年与其他村村民结婚,属于嫁农女,原告应将其户籍迁出,户随人走。原告虽于2011年6月24日离婚,但村组分配是在2011年5月份,当时其仍是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村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应该户随人走,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不应给予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予自出生户籍即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张予于2009年11月26日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西石村村民杨登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2011年7月、2012年1月,被告村组分别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0元和2600元,但未给原告张予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被告村组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予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岳旗寨村五组于2011年7月、2012年1月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0元和2600元,而未给原告张予分配,于法相悖。关于被告岳旗寨村五组辩称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迁出户籍,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予要求被告岳旗寨村五组给付分配款5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旗寨村委会参与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予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代理审判员:梁梦艺代理审判员:殷瑞
书记员:吕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