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连花。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委托代理人:祁玲萍、李侠。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五组。代表人:李建林。
原告董连花为与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蒋村股份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的申请,依法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村五组(以下简称蒋村村五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花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祁玲萍、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和蒋村村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7580元。2009年6月1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已拿到上述土地补偿款。2011年9月13日,二被告再次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金额为每人245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蒋村村五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西民初字第52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蒋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村五组分配补偿款的时间及金额。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蒋村村五组成员每人分配到征地款24500元。
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户籍于2004年5月从江西迁至蒋村乡街道**,不具有蒋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按小组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以每亩520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至原告所在的蒋村村五组,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了证据材料: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蒋村股份合作社已按每亩52000元的标准将土地补偿款足额发放到蒋村村五组。被告蒋村村五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土地补偿款发放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由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蒋村村五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2、3能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蒋村村五组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4500元的事实,且审理中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二、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村民委员会撤村建居,此后原告所在的被告蒋村村五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期间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村五组。2011年9月13日,被告蒋村村五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45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村村五组曾于2005年7月30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1月8日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11000元、11880元、14700元,合计3758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2009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蒋村股份合作社、蒋村村五组及原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7580元。2009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具有被告蒋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判决蒋村股份合作社、蒋村村五组及原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支付董连花土地补偿款3758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杭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蒋村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原告依法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村村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蒋村村五组的土地款分配明细表及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蒋村村五组于2011年9月13日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45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故被告蒋村村五组应向原告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至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被告蒋村村五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可知,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是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而被告蒋村村五组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对被告蒋村村五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蒋村股份合作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蒋村村五组的事实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蒋村股份合作社共同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村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五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董连花土地补偿款24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五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若愚
书记员:陆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