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小南组。负责人肖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小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