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小南组。负责人肖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小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系被告的合法村民。2012年,被告土地部分被征用,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每人分配人民币30000元属实,原告的户口也在被告处,但原告系退休职工,已纳入社会养老统筹等社会保障,每月领取退休金,经村民会议决定对原告不与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补存折,证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失业证、养老保险缴费,证原告之子李某乙现已失业,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册人口登记表、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原告系退休职工,村民会议决定对其不予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招工至西安参加工作,1976年调为泾阳县永乐镇三配厂职工,1996年离岗退养,并将户口迁转至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0年办理了病退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764.9元。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经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中,以原告系退休职工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每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承担相应的义务劳动,但其为退休职工,已纳入养老统筹社会保障体系,每月领取退休金,不依靠被告的土地为生活来源。被告土地被征用后召开村民会议,综合户籍、土地、职业等情况制定本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未向原告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政策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