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某,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表人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安市长安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安市长安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楠与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5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楠提起上诉。2013年1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楠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2年本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当年7月7日本组成员人均分得征地款14293.7元,但未给其分配。现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14293.7元(后变更为14292.37元)。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经本村两委会讨论形成,因原告属于“嫁农女”,户口按规定能迁出而不迁,故不得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楠本系某村**村民,户籍注册于某村,多年来亦生活于被告村、组,其户主并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村民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及其此前办理之合作医疗关系等仍留在二被告处。2012年5月,二被告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同年6月,某村村委会公布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嫁农女等几种情形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因二被告依据该分配方案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25日以前述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村被征用于西安警航基地的集体土地共计488亩,其中包含被告某村二组土地62亩。2012年7月,原告所在二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等部分村民分配,其余村民则人均分得补偿款14292.37元。原告与某结婚后,因男方村组土地均已承包完毕,周家庄村遂暂未接受原告户籍迁入。直至2013年1月,原告户籍方迁转至郭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原审诉讼中,因本案调解未果,本院遂以原告王楠属“嫁农”姑娘,婚后因自身原因未将户口随夫迁转,尚不符合被告村组制定的分款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重审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据以证实其户籍未及时迁转系客观原因的相关证明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理由不足成立,强调前述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支持。因双方均拒绝协商解决,本案未予再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证书、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楠作为嫁农女,基于其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之意愿,虽应将户籍转入男方村组便于生产、生活,但被告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因系初婚,户籍未及迁转,加之原告婚后男方所在村组已将村民家庭承包地分配完毕,并以此为由暂未接收原告户籍迁入该村,故原告户籍未及时迁离原籍非属自身原因。且因原告户籍留于原籍期间,并未享受男方村组相关村民权益,故原告基于以上原因向原所在村组主张收益分配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村委会向村民公示之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笼统规定“嫁农女不参加分配”,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以致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确属不当。因被告某村委会组织制定分配方案及被告某村二组拒分补偿款已构成对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共同侵犯,故被告某村委会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楠征地补偿款14292.37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前项判付之补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代理审判员:杨霖代理审判员:田力
书记员:雷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