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刘东星提出本案被告人受雇于车主,车主负有管理车辆安全的义务,故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不深,且事故发生后其雇主赔偿了一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被告人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负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人驾驶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因右侧道路封闭施工而将肇事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但未确保安全行驶,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同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缪月
书记员:李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