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告人兰某,务农。诉讼代理人谢建良、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的诉讼代理人陆雯、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春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加重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有的鉴定项目没有必要,鉴定费存在原告人扩大损失的情形;其次,原告人系“免费搭乘”,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及后果的加重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3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兰某,从福安市下白石镇沿省道下浦线往甘棠镇方向行驶,途经下浦线10KM+700M国泽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翻车,造成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兰某的伤情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兰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兰某陈述、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6时许,兰某乘坐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后太打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证人吴某证言、银行转帐凭单、住院预交金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兰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500元。3、二轮摩托车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A60146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后轮轮胎没有气压,轮胎有滚过痕迹,轮胎内有橡胶条,但没有爆胎缺口。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摩托车系被告人高某所有。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到案的经过。6、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68年8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兰某的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第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兰某的伤情属重伤。10、被告人高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刘春光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范的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害人兰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兰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204012.3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颞骨骨折,肺部感染,双肺挫裂伤,颜面部、四肢皮肤挫擦伤,颅骨缺损(术后),右侧颞枕叶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行颅骨修补术。被告人高某迄今已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兰某系免费乘坐被告人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争议,本院综合原告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确定,2013年8月29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接受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人兰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闽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A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某的损伤,为脑外伤致日常活动部分受限,属ⅸ(九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6万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其中关于兰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与兰某的病情相符,且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因其所适用的是上海市的标准,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当地医院并未出具相关费用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估算得出,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安市下白石镇王坑村王坑路**,属于农村居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967.2元计算,予以赔偿4年,共计39868.8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共住院111天,且被告人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故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30元/天×111天=1443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告确需进行颅骨修补术,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支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关于营养费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可酌定1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费的确定,原告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共计5550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的确定,原告人主张鉴定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鉴定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9868.8元、医疗费204012.38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144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80991.18元。2、双方当事人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是,原告人兰某免费乘坐被告人高某摩托车,作为“搭乘”者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其与被告人高某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在该种情形下,尽管被告人高某没有从兰某处获得利益,但其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兰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高某同意兰某无偿搭乘其车辆的前提是“好意”,属于善意行为,符合民法理论之“善良风俗”原则,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高某与原告人兰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8:2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同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春光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共计280991.18元,被告人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因被告人高某与兰某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高某应按前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79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神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792.94元,扣除高某已支付的60500元,实余16429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琼审判员:陈明丽人民陪审员:陈光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