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水坤,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打工,住福安市(户籍地:柘荣县)。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水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水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为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村委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费票据、汽车客票、法医学伤残等级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水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水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水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损失89574.04元,被告人谢水坤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赔偿80%,为71659.2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6765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水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谢水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765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