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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林旺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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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旺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1996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国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旺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旺玉及辩护人郭国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旺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且对路面通行情况估计不足,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林旺玉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旺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旺玉系在医院被抓获归案,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旺玉有打电话叫其朋友报警,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旺玉虽然尚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由于两者是同村村民关系,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林旺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旺玉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林旺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旺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