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光,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200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人李平光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李平光当庭表示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平光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李平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平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