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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沈明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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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忠,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亚斌、杨泽平(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明忠及辩护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明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以及当庭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明忠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明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