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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王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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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柘荣县)。诉讼代理人吴福全,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安市(户籍地柘荣县),系陆某丈夫。诉讼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务工,住福安市(户籍地霞浦县)。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用平,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嵊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500号。代表人史庭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用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受害人陆某、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诉讼代理人吴福全、林茂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诉讼代理人黄亚斌、被告人王用平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嵊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09年6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用平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从福安市阳泉社区往秦溪洋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路,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由江某驾驶的乘载吴某、陆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某、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用平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陆某的伤情属重伤、江某的伤情属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用平共赔偿被害人陆某、江某71483元,俩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用平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人陈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王用平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用平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系薛某1所有,该车第三者强制险由嵊州公司承保。案发当日该车由薛某1之子薛某2交给陈某使用,当晚陈某与其同学即本案被告人王用平在福安市英煌俱乐部喝酒唱歌,被告人王用平酒后驾车外出接同学,在环城路发生事故,将陆某、江某撞伤。陆某受伤后住院至2009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1533元,其伤残经鉴定,主要后遗脑外伤后神经综合征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致下肢负重、协调功能中度障碍改变等障碍,分别属十、九级伤残。陆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用平、薛某1、薛某2、陈某、嵊州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51683元。其中:1、医疗费61533元;2、残疾赔偿金89805元;3、误工费2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5、护理费3376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5元;7、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代理费36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10、后续护理费800元;11、交通费500元。2009年12月15日经重新鉴定,陆某颅脑未构成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江某受伤后住院至2009年8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70435.76元,2009年8月13日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江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用平、薛某1、薛某2、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915.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嵊州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70435.76元;2、误工费16470元;3、护理费3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必要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35922.9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江某其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江某的月收入为2600元。本案相关赔偿事项,经本院调解,除应由强制险负担部分外,当事人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王用平赔偿71483元、陈某赔偿13000元、薛某1、薛某2赔偿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关于陆某的证据:1、吴福全的埕基卖断契、秦溪村委证明、结婚证,证明陆某房屋建在秦溪工业区利洋村,属于福安市区管辖的城镇居民;2、福安市恒峰电机公司证明,证明陆某在该厂从事冲片工;3、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陆某一年后取钢板,费用8000元;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用平负责事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某伤残等级为十级;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证明陆某医疗费支付61533元;7、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8、车票,证明陆某支付的交通费用。(二)、关于江某的证据:1、福安市海发电机有限公司证明、中泉居委会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花名册,证明江某居住于阳泉社区及在城关打工和月收入为2600元的情况;2、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清单,证明江某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70435.76元;4、司法鉴定书,证明江某伤残等级十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江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本院调解证据:调解书、收条,证明本案除第三者强制险外的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符合诉讼证据的要求,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用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用平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用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用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用平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应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已超过10000元,故该项应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应由伤残责任限额承担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1元/年,计算二年为35922元;2、误工费,按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445元/年,计至2009年12月15日定残止167天,为9354元;3、护理费,按照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645元/年,住院61天计,为3784.50元;4、交通费,主张500元,酌定为300元;共计493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应由伤残责任限额承担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1元/年,计算二年为35922元;2、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2600元,计至2009年8月13日定残止46天,为3986.66元;3、护理费,按照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645元/年,住院38天计,为2357.56元;4、交通费,主张600元,酌定为300元;共计42566.22元。上述损失共计91926.72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嵊州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360.5元和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2566.22元和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王林清审判员:陈建霞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