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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毛鹏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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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鹏翊(又名毛鹏宇),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系福鼎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鹏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福鼎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鹏翊及辩护人郭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毛鹏翊前往庆贺林某2经营的福安糖果KTV开业。次日凌晨2时45分,被告人毛鹏翊醉酒驾驶闽J小车搭载林某2,由福安市城关棠发洋往烈士塔方向行驶,途经104线国道2118KM+600M路段,车辆驶入左侧道路,碰撞到左侧道路护拦及民房大门,造成林某2死亡,被告人毛鹏翊受伤,车辆、车道隔离护拦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鹏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毛鹏翊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毛鹏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毛鹏翊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鹏翊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林某1证言、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血样检测报告、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中科司法鉴定重型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记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毛鹏翊的供述、他案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毛鹏翊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鹏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鹏翊有立功表现,但根据他案的立功证据,其检举的一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以实际判处刑罚为准,另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被告人毛鹏翊的立功情节不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鹏翊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鹏翊及辩护人郭海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对被告人毛鹏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鹏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陈建霞代理审判员:陈琼

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