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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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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5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驾驶严重超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浙江省金华市驶往浙江省江山市。当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途径315省道27K+100M龙游县湖镇镇毛岭头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碰撞余某乙驾驶的龙电H0840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余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乙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由车主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该赔偿款于同年5月18日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徐某、吴某、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发还凭证,电动车治安管理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称重单,122接警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预付款存取清单、谅解书,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车辆鉴定委托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宝根审判员:王瑜群人民陪审员:赵建宏

代书记员:李萌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