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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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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31日被衢州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 ×××(临)号小型轿车搭载堂嫂饶某、堂妹陈某丙、陈某丁、表哥蔡某,由浙江省温州市驶往湖北省蕲春县,准备回家过春节。当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途经s33(龙某某)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43km+400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边护栏后翻车,造成饶某当场死亡,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丁、蔡某受伤及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饶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陈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丁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中路产和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承担饶某、陈某丙、陈某丁人身伤亡的主要责任,饶某、陈某丙、陈某丁对各自人身伤亡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饶某亲属经济损失23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款项分期支付,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至庭审前,被告人已经分别支付被害人饶某亲属赔偿款55000元、支付被害人陈某丙亲属赔偿款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陈某乙的证言,衢州市高速公路应急救援中心值班记录,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浙c×××××车辆信息、临时号牌、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龙游县中医院留观病人病情护理记录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对车上乘员的伤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瑜群代理审判员:董正兴人民陪审员:王玲

代书记员:蔡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