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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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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志标。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的亲属胡某、叶某甲、叶某戊、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叶某甲、叶某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脱检、脱险的浙H×××**二轮摩托从龙游县龙洲街道半爿月村驶往小南海镇团石村。当晚6时18分许,其驾车途经小南海镇团石村路口路段时,未注意安全,碰撞同向行走的叶某丙,造成叶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徐某已支付医药费10500元。被害人叶某丙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损伤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丙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叶某甲、叶某戊、孙某分别是被害人叶某丙的妻子、儿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24.08元、误工费530.04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0元,共计349997.6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胡某、叶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结果及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及通知书,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及发还凭证,120接诊记录、122接警单综合信息、接警电话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体检检验记录,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死者叶某丙就诊病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归案说明、电话查询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叶某甲、叶某戊、孙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人徐某赔偿70%计244998.33元;已支付10500元,还应支付23449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叶某甲、叶某乙、孙某交通事故损失款244998.33元;已支付10500元,还应支付234498.3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叶某甲、叶某乙、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小英人民陪审员:钱柏清人民陪审员:赵建宏

书记员:韩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