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锦春。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而当庭认罪,是因为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理解误区,虽有部分辩解却是基于认罪之基础,所以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加之被告人和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大部分损失,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邵某驾驶浙01/52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兰溪市水亭乡驶往建德市。8时28分许,其驾车途经横水线3KM+700M龙游县横山镇上宾村路段时,因越过道路中心线绕开停放在同向右侧路边的三轮自行车后,未迅速返回道路中心线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黄某丙驾驶的浙G×××**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黄某丙后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预缴了赔偿款共5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亲属黄某乙、方某、黄某丙为与被告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9308.65元;被告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19993.41元,扣除已预缴的50000元后,仍需赔偿169993.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4元。嗣后被告人邵某对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未予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122接警单、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龙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事故押金支取凭证、(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黄某甲证言、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作出无罪辩解,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虽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尚有经本院判决确定的较大数额的民事赔偿义务尚未实际履行,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瑜群代理审判员:董正兴人民陪审员:王玲
代书记员:蔡竞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