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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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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洪峰。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7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是因其系初犯、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H×××**号轿车,由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安山自然村驶往龙游县城北开发区。12时30分许,其途经龙游县小南海镇茶圩里虎十线0KM+200M处路段时,因超越前车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同向被害人阮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失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预付了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15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嗣后被害人亲属已退还被告人预付的赔偿款95000元。2013年8月21日,经龙游县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1848.5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利兵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122接警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诉前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瑜群代理审判员:董正兴人民陪审员:方晓东

代书记员:蔡竞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