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正晖聚众斗殴罪,吕正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2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正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正晖犯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正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正晖辩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到案发现场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斗殴,是因双方斗殴时其在边上看的时候无故被打;对交通肇事及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伤员,觉得事情不严重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离开事故现场。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11月16日晚10时许,杨某(已判刑)与方某(已判刑)女友钱某甲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一路63号麻将馆发生口角冲突,钱某甲电话告知方某。杨某即先后召集被告人吕正晖及徐某(已判刑)等人,并携带工具准备斗殴。龚某(已判刑)得知此事后,再次召集被告人吕正晖前往现场帮忙。当晚10时21分许,双方人员在麻将馆楼下,手持棒球棍、砍刀、匕首等工具互殴。期间,被告人吕正晖用拳脚殴打方某一方人员,杨某用棒球棍击中方某,徐某持砍刀砍伤方某头部,方某持匕首刺伤杨某手臂。经鉴定,杨某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方某左侧额骨骨折及硬膜外小血肿形成,无脑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其接到女朋友钱某甲的电话后与“小刚”、“黄特”一起到麻将馆,后杨某到麻将馆楼下叫其下楼,其在下楼过程中看到杨某叫了很多人在门口,知道要斗殴,让“小刚”、“黄特”陪其下楼,并让钱某甲不要下楼,“小刚”、“黄特”均参与斗殴;杨某方有十来个人参与斗殴;其被人用刀砍伤头部;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方某的女朋友钱某甲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后其召集被告人吕正晖及徐某等人,并携带棍棒等工具,与方某一方在麻将馆楼下发生斗殴;其一方有吕正晖等十来个人参与斗殴;其本人手臂被对方用匕首刺伤;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打电话让其叫人斗殴,但其未叫到人,后其参与斗殴并使用刀具砍伤方某头部;杨某、龚某及吕正晖均参与斗殴;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杨某与他人在麻将馆发生纠纷,对方找人过来要和杨某斗殴,其遂打电话吕正晖让他过去帮忙斗殴;其与杨某、徐某、吕正晖等人参与斗殴,吕正晖在斗殴时受伤;斗殴过程中杨某使用一根棒球棍,徐某使用刀具;5、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其电话告知方某,后方某与“小刚”及另一个人过来,方某打电话给杨某,后杨某叫了人在麻将馆楼下;方某知道下去要斗殴的,让“小刚”及另一个人陪他下楼,并叫其不要下楼,方某下楼时,杨某先打了方某一棍;方某方三个人、杨某方有十个人左右参与斗殴;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龚某得知杨某要与他人斗殴后,打电话召集吕正晖,后龚某开车在君度大酒店门口遇到杨某,二人说了几句就跟着杨某的车到了麻将馆;方某方有三个人参与斗殴,方某有一把匕首,其他两人有一把砍刀;吕正晖、杨某、徐某、龚某参与斗殴,吕正晖后背受伤,后其带吕正晖到小南海贺某诊所去包扎;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钱某甲和杨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后方某和另外二个男的一起到棋牌室,并打电话给杨某问其在哪里,之后看到警车停在外面才知道他们斗殴了;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上十点多,先后有三辆车停在电信大门门口附近,车上下来十多名男子,很多人手中持有铁棍,后来在电信大门口发生斗殴事件;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有二个小青年到其开在小南海的诊所,其中一人背上有个2、3厘米的伤口,手指头和手肘都有软组织挫裂伤,其进行缝合和消毒处理;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一路电信龙游分公司门口,该公司东侧路面见一处滴落状血迹,东侧有一把折叠式匕首,予以提取;11、病历证明,方某及杨某的受伤治疗情况;12、通话记录证明,杨某的手机(号码151××××****)于2011年11月16日21时18分至22时14分连续八次呼叫了徐某的手机号码(187××××****);钱某甲手机(号码137××××****)于2011年11月16日21时59分至22时13分四次呼叫方某、22时15分呼叫杨某,22时23分报警;方某手机(号码137××××****)于2011年11月16日22时21分呼叫杨某;叶少航的手机(号码136××××****)于2011年11月16日22时09分呼叫龚某手机(号码152××××****) 13、匕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现场扣押匕首一把;14、辨认笔录证明,方某指认被扣押的折叠刀不是其遗留在现场、龚某系对方参与斗殴的人;杨某指认吕正晖、徐某系一同参与斗殴的人;钱某甲指认龚某系其所称的杨某徒弟;15、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方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16、视听资料证明,聚众斗殴经过情况;17、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方某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正晖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吕正晖参与斗殴的事实,有证人杨某、徐某、龚某、何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正晖关于其仅在现场观看,未参与斗殴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吕正晖无证驾驶浙G×××**号马自达轿车,由金华市驶往龙游县志棠方向。当晚7时40分许,吕正晖驾车途经316省道26KM+300M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碰撞同向周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导致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吕正晖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肇事车辆停至建德市陈村原大队部操场,后要求其朋友袁某为其顶替,被公安机关侦破。周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正晖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杭州华晨宾馆里睡觉,接到吕正晖的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了,让其帮忙顶包并告知其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后其到交警队去投案时被识破;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上8时40分许得知其母亲周某出交通事故;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袁某在2013年3月4日凌晨3时到其家里休息时,说刚从杭州回来,并讲有一辆车子撞到人了,让他回来冒名顶替;4、证人杨树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8时许,接到电话到建德陈店接一个人,后将那个人送到诸葛的一个村庄;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其请吕正晖等朋友在君度唱歌,12点左右离开君度歌厅;次日凌晨3、4点左右,童伟龙打电话其,叫其帮忙找下吕正晖,交警队的人在找吕正晖,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6、证人朱致拥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晚8时10分袁某入住宾馆201房间;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浙G×××**马自达6小型轿车是其所有,2012年11月租给邵某使用;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帮吕正晖、袁某租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后一直没有联系上他们;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指认吕正晖系“小飞”;杨树梅指认吕正晖系3月3日晚由其接送的人;11、浙G×××**轿车GPS记录证明,该车从2013年3月3日上午12时至晚8时7分先后从金华双江路至龙游县浙江君飞纺织有限公司、龙游县模环加油站附近、龙游恒好纸箱厂附近、龙游志棠水泥厂附近(未在横山停留,也未见在事故现场有停车迹象);12、租赁合同证明,邵某于2012年11月24日从兰溪市双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G×××**马自达汽车一辆;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予以扣押;14、视频截图证明,截图照片显示浙G×××**马自达轿车行驶在金华往龙游超车道,车内仅一人;15、死亡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周某于2013年3月3日因车祸死亡,遗体于同年4月9日火化;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吕正晖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7、情况说明证明,龙游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但多次联系报案人,其称未看到事故发生情况,对道路情况不熟,不愿配合;18、120接诊电话记录证明,龙游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3日晚8时14分接到呼救电话称横山钱家地段出车祸;19、信息采集登记表证明,吕峰于2013年3月4日采集吕正晖DNA;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正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1、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嫌疑车辆内方向盘中心盖板上斑迹、仪表盘上斑迹检,支持上述斑迹为吕正晖所留。2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3、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与浙G×××**号轿车左前保险杆为同一整体。24、被告人吕正晖的供述,供认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让袁某顶替的事实。对被告人吕正晖关于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伤员,认为事情不严重,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才离开事故现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吕正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让他人顶替案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其逃逸,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吕正晖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正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正晖无视公共秩序,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正晖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交通肇事逃逸后让他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吕正晖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吕正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素芳人民陪审员:赵建宏人民陪审员:邱亚青

书记员:杨建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