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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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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

保候审。辩护人周甲。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是因为被害人黄某先行违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事后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浙h××× ××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某、丁甲、周乙,由龙游县横山镇驶往小南海镇箬塘村。当日下午3时09分许,其途经320国道393k m+200m龙游县横山镇西方坞村路段,遇同向某汝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皇冠王”二轮电动车变更车道,被告人宋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碰撞电动车,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宋某乙驾驶的严重超载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皖09/237**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丁甲、周乙当场死亡,陈某、黄某及被告人宋 ×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发生。陈某、黄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系颅内脑损伤死亡,丁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周乙因胸腹脏器损伤死亡,黄某因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皇冠王”牌二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甲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黄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宋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丁甲、周乙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甲、周乙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三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总计128万元,并于同年8月23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已经取得了三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8月14日,被害人黄某家属收到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0万元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乙、吴某、赵某、王某某、吴乙、丁乙、丁丙、丁丁、黄乙、严某某、宋甲、刘某某、宋乙、龚某某、方纪发证言,122、110接警单、龙游县交警大队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龙游县人民医院急诊接送单、宋某甲病历、出院记录,称重单、行驶证,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甲驾驶证信息及浙h×××××轿车车辆信息、宋某乙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书、殡葬证,宋某甲户籍证明、黄某户籍证明、相关证人身份信息、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宋某甲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视频,事故现场勘查视频、横山卡口视频、横山卡口视频截取照片,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宋某甲父母书写的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以证实宋某甲向被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均来源于父母,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害人黄某的民事部分也可以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的态度问题,与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瑜群人民审判员:汪柏祥人民陪审员:张秀慧

书记员:杨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