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6月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明知浙08.504**号拖拉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仍驾驶该车由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驶往龙洲街道白坂村。当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途经方渡线半爿月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碰撞前方路面行走的行人封某乙,造成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害人封某乙系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封某甲、赖某、吴某的证言,122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物品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居委会身份关系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机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的拖拉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瑜群
代书记员:蔡竞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