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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小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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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蒋某丁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蒋某丁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金华市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蒋某丁女儿)。被告人侯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攀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13万元,现在又起诉赔偿,家里已无钱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20800666)沿孝溪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溪线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畈田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蒋某丁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蒋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侯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害人蒋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因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蒋某丁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65.36元、死亡赔偿金203728元、丧葬费2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73900.96元。被告人侯某支付了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侯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在傅村镇畈田蒋村路段被助力车撞去的老头是其隔壁邻居蒋某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说没有手机,然后村里一个叫“庆华”的人就打电话报警,驾驶员一声不吭在现场等交警来。3、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地概貌。6、被告人侯某多次供述:2013年10月6日晚上6时许,其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从傅村菜市场出来,带着老乡杨秀开沿孝溪线由南往北从傅村往水阁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天下着很大的雨,其车子灯光不好,和一个老头撞了起来,其驾驶的车子、杨秀开和那个老头就摔倒在地上了,发生事故后,其就去扶那个老头,扶不起来,就叫边上的人报警,后来老头的亲戚把老头送到医院了。8、破案经过、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侯某于事故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事实,案件得以侦破的过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1、被害人蒋某丁的户口本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蒋某丁的身份为农民及其家庭人员情况。2、金华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记录被害人蒋某丁的抢救费用。被告人侯某当庭提供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家人与被害人的儿子蒋某甲曾经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被害方赔偿款13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全面、完整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蒋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应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赔偿额的20%。被告人侯某辩解已达成协议,因赔偿协议仅蒋某甲一人签字,未经其他三位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签字同意,故该协议无效。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20.7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余款113120.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姜建清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