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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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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伟荣,浙江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民事部分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