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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凤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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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建忠、陈丽,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建忠、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民事部分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获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