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山街由北往南行驶,凌晨1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孝顺镇东山街塔江山夜市地段时,碾压酒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黄某因未察觉驶离现场,事后经交警部门通知才得知发生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方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楼某、曹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炳奎
书记员:赵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