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金
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95号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