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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海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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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伤)字(2013)40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2)2616G1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缴款单;领条;本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现场抢救伤员,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