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兴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冒名“张鹏”),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华市金东区仙桥驶往康济街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金瓯路与康济街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的由东关方向左转弯往仙桥方向行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12日死亡)、被害人洪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板木派出所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沈某、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章丹清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金宝春人民陪审员:刘法旺

书记员:钱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