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河南省潢川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9月3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倩倩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