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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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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四川省西充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军人民陪审员:袁利宽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