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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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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救治,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龙斌

书记员:沈巧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