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丙春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