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原系奉化市莼湖镇卫生院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蒋挺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