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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刑初字第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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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

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 ×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驾驶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沈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