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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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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现龙,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西阳城乡通头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6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现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成现龙无驾驶证驾驶冀DC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尹固村路段向路南的一个预制场右拐弯时,与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冀D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龙川相撞,造成刘龙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成现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成现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成现龙,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成现龙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现龙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成安民、刘社国证言,被告人成现龙供述,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款证明,谅解书,永年县西阳城乡通头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现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成现龙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成现龙自愿认罪,通过积极赔偿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成现龙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成现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世玉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